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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现代金融业支柱之一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4-09-09


  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信托,经大陆法的继受,现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数百年来,信托一直被证明是较其他现存于世的法律设计更能完整地实现其功能的设计。也正因如此,这项本来只是为适应当时历史环境而生的设计,才能延续至今。正如英国法学家梅特兰所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

  信托的存在,从功能上说,是为实现“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两大功能而作的法律设计。委托人通过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而达到使受益人获益的目的。信托制度设计的本质是:有效地分割财产的管理属性与利益属性。信托财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属于受托人,受托人据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投资和其他安排,但由此所产生的利益则全部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或者用于委托人指定的特定目的。分割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分割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使受益人无需承担财产管理之责就能享受财产之利益,这也正是信托成为优良财产管理制度的全部奥秘所在。

  在管理方式上,信托的这种本质体现为其独特的外部管理方式,即委托人委托其他人而不是亲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而实际上,信托制度“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要求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谨慎、勤勉地为委托人管理财产,而不能利用受托人的身份为自己牟利,这一点又是代理、行纪等制度所不能比拟的。信托的这种外部管理制度的优势为无法亲自管理事务的人提供了绝好的契机:通过设定信托,委托人便能从理财之累中脱身出来。随着信托的发展,现代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多是具备经验的信托公司,因此,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置于信托之中,无疑是寻得了专家为其理财的良方。无需亲历亲为,又不失获益的机会,何乐而不为?于此,信托制度在现代社会备受人们的青睐。

  信托制度发展到现代,已经成为现代经济舞台上的主角,其与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一起构成现代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信托已日益成为一项国际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从应用范围来看,信托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涉足,从家庭财产的管理、各种基金、投资融资、商事活动、公益事业、社会保障直至国际合作开发的重大工程项目,都可以利用信托的组织形式。随着信托制度的不断发展,信托的表现形式还在以惊人的速度扩大着。我们不禁要问:信托的适用空间究竟还有多大?对此,美国信托法权威斯科特所言应是绝好的回答——“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与人类的想像力相媲美。”

  现代社会中信托正逐渐显现其高度营业化、机构化、专业化和金融化的发展趋势,从某种意义上说,选择信托就意味着选择了安全、高效。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托制度这种独特的设计优势已日益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有了选取信托方式理财的愿望,这也就形成了信托发展的另一个趋势,即信托的大众化。而信托大众化的趋势又反过来给信托制度的介入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成为信托发展的又一巨大推动力。

  随着信托应用范围的扩大,信托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突出,法制层面上对规制信托制度的要求也就愈加强烈。信托法出台前,我国信托业存在信托经营机构自身素质不高和外部监管不力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信托立法的严重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出台扭转了信托活动和信托业经营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不利局面。《信托法》通过明确信托业务的基本原则,确立受托人的义务标准,建立明确的责任体制,从而为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石。同时《信托法》又为其他相关信托立法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平台,随后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管理信托暂行办法》、《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都是以《信托法》为依据订立的。继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又开展了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整顿的工作,规范了信托投资公司的运作,健全了监管制度,切实化解了信托业的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了金融服务体系。

  如今,作为舶来品的信托已经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并茁壮成长起来。相信有法律作基础,政策为支柱,信托这个历久弥新的制度一定会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道上绽放全新的光彩。
 
 
 
(xintuo摘自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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